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英
宋育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宋育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年月21日」應補充為「同年月21日晚上6時46分許」、第16行「後經警循線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美英」應補充為「嗣於102年2月21日19時25分許,經警循線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美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陳美英在其經營之飲料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宋育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美英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1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陳美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美英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美英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約3天)及至今獲利情形(迄今獲利約新臺幣約1,000餘元);復被告陳美英、宋育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損及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且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一二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宋育英、陳美英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英、宋育英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至3頁、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美英、宋育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注單│1張│被告宋育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二│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被告陳美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三│下注簽單表│4張│被告陳美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四│下注簽單表│1本│被告陳美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五│倍數表│4張│被告陳美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六│對獎號碼單│1張│被告陳美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七│計算機│1台│被告陳美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27號被告陳美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育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飲料店,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簽注,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等2種,「二星」及「三星」之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等,可自陳美英處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簽賭之號碼,簽注金即歸陳美英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另宋育英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與陳美英對賭二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6時56分許,因宋育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後經警循線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美英,並扣得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下注簽單表4張、下注簽單本1本、倍數表4張、對獎號碼單1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英、宋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宋育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陳美英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