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吉中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處附近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廖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來(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狀為閃避張吉中前開車輛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廖OO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下背肌肉拉傷、雙側手掌、右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張吉中於車禍發生後,雖已知其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廖OO受傷一情,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因廖OO以手機拍下張吉中所騎乘前開機車車號,經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係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送請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本院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本院交訴字卷第14至15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吉中固承認其知悉告訴人廖OO於案發當時人車倒地係為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喇叭示警,且伊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車禍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廖OO於100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處,為閃避被告張吉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下背肌肉拉傷、雙側手掌、右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朝沿海路方向前進,在東林路與長泰街路口處,被告騎乘機車自伊行駛的車道紅綠燈下方斑馬線處衝向對向車道,伊為閃避、煞車不及而摔倒等語在案(參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小港醫院100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Google現場地圖、車號查詢告訴人及被告騎乘機車車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14頁、第16至1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14、16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主張渠與告訴人均係由北向南行駛,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記載二者係由東往西行駛一節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沿東林路往沿海二路方向行駛,此經告訴人前揭證述在卷,而東林路大致上確係東西向道路,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自明;反觀被告庭呈手繪現場圖(參本院交訴卷第41頁),其方位標誌N、S、E、W卻誤寫為東、西、北、南,而呈現東、西方為地圖之上、下方,北、南方為地圖之右、左方之情況,可知被告對於方位之認知顯屬有誤,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與實情相符,可供參酌。再觀被告所呈陳報狀上手繪現場圖(參本院交訴卷第30頁),依被告所繪,渠與告訴人均係切入東林路行駛,而非依循東林路之道路方向,就被告部分,與告訴人前述所證被告係自路邊突然起駛衝入東林路一詞相符;而就告訴人部分,則與告訴人所證原本行使方向不符,然審酌告訴人前揭證詞,告訴人應係原本沿東林路行駛,後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改變行進方向所致,被告前揭手繪圖所示,反可證渠確有行車起駛擅自進入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
⒋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欲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亦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雖未直接撞擊被告車輛,然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傷,亦可認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係貿然自路邊起駛,又未顯
示方向燈讓後方來車注意,在兩車處於相當距離範圍內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後方於車道上行駛之駕駛人能預見到如被告所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能及時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復抗辯稱伊當時車子停於告訴人面前,若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伊會讓車云云,然事發時,係被告貿然從路邊駛出,已如前述,告訴人閃避已難阻止車禍之發生,遑論只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時速約達50至60公里(參警卷第14頁),已逾當地市區道路40公里之速限,其行經前揭案發地點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同為其受傷之原因,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參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4至55頁),亦同此旨。
⒊依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依告訴人證稱:伊為閃避被告車輛摔在被告面前,被告也嚇了一跳,當時他有停下來,買便當的湯灑了一地,當時路邊超商的人有出來跟伊說已經報警,伊起身後就拿手機拍下被告,並跟被告說已經有人報警,要被告不要走,但被告說伊沒有撞到他,與他無關,就逕自離開等語(參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為證(參警卷第19頁),而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伊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在告訴人受傷後伊曾與告訴人交談,伊也知道告訴人倒地的原因是因為要閃避伊才重心不穩倒地,但伊當時要找工作,沒有想清楚,就直接跑了等語(參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交訴卷第12頁、第37頁反面),足可證依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傷,而告訴人亦因此向被告理論,則被告自已明知告訴人受傷係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關,然被告卻於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情形下,逕行騎車離去,可知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全因告訴人過失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實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同前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輕率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肇事後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扶助,在告訴人阻止後仍為脫免刑責而逃逸,犯後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超速行駛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及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役35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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