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葉春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春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106至10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其中扣案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因附著其上,無從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