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4個字,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第4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被告陳政賢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10時4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建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3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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