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 莊林素琴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被害人莊林素琴(由證人即莊林素琴之子 莊文益 代領),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女性內褲1件,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被害人莊林素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郭玉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文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方防火巷內,見莊文益母親莊林素琴所有之粉紅色女性內褲懸掛於曬衣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內褲1件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旋為莊文益之鄰居 陳昭榮 發現上前阻止, 嗣警 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郭玉文,並扣得上開女性粉色內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益及陳昭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文益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