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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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29%,按月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丁○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11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調整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