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8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3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56,39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447,941元、利息為6,458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2年8月20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計
8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到期後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6.8%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75,748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