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3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於98年10月31日
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發票日同日,票號BD
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支票1紙予原
告作為清償債務用,經原告於98年11月2日日提示付款,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票款75萬元,及其利息,並提出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000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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