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18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
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