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係「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之記裁,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98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民事簡易第1審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
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岡
簡字第141號民事簡易第1審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明德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