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32號原告 黃周鋒 被告衣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261號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1,670元及提撥5萬9,0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4萬0,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6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83元。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77萬8,644元提起上訴,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萬3,571元為附帶上訴,餘13萬8,496元未據上訴(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843元(計算式:138,496÷940,711×4,683=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即551元,餘138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994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即160元,餘3,834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23,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依判決諭知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7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1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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