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黃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一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一點五二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9、3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14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請求利率為7.61%(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至起訴日止,借款尚餘14萬2,73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4.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率改依年息15%請求;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萬6,82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42萬元
,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逾期時為2.16%)加碼年息5.45%(即年息7.61%)計算,如延遲繳款,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餘借款本金31萬7,146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7.6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綜上,被告上述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731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826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146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6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款申請書
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指數變動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6、79至10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另系爭信用貸款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並已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則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為兩造修法前已成立之契約,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審酌前開駁回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比例,酌量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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