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5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於95年6月10日沖抵,迄今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0,484元,並應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5年6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95年11月24日轉入催收,迄今仍欠本金2萬8,787元,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