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47號
聲請人 李建宏
相對人 林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47號審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聲請人設籍桃園市中壢區,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刑事判決,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於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訴訟確係繁雜而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