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徐薇淳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 陳佩旻 輔佐人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多項商品之訊息,伊不疑有他,自民國103年6月至9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多項商品,並已先後依約給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3萬7380元,但上訴人卻違約拒絕交付其中130萬7820元之商品,經伊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解除兩造關於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匯款163萬7380元,然於105年11月7日卻稱總匯款208萬5330元,前後主張不一。又被上訴人明知所訂購之商品為廠商直接出貨,並非台灣專櫃或代理之商品,於契約成立後,逕要求伊出具代理商貨,原協議之買賣契約內容已變更,原協議買賣價金自應予以調整,伊已出貨83萬3950元且經被上訴人受領,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合法並得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80萬3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0343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多項商品之
訊息,伊自103年6月至9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多項商品,並已先後給付價金共163萬7380元,但上訴人卻拒絕交付其中130萬7820元之商品,嗣經伊解除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除對於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及解除契約之部分金額如何計算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80號及回執等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23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匯款163萬7380元,於105
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狀稱總匯款208萬5330元,前後主張不一云云。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定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仍有共值130萬7820元之貨物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上訴人於2014年5月24日開始透過facebook認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嬰兒用品買賣交易,被上訴人對於欲購買之商品型號、數量、金額均與上訴人以facebook訊息再三確認,有兩造之facebook訊息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調閱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5-10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所主張匯款金額雖有落差,惟經核閱105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表格與被上訴人歷次主張之差異在於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之交匯款金額業已剔除上訴人完全交貨之交易部分,被上訴人僅以未完全出貨之交易紀錄統計匯款金額;然105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狀稱總匯款208萬5330元則係將兩造從103年5月29以來全部之交易明細總彙整,是105年11月7日答辯狀所稱之匯款金額與其於先前所主張之匯款金額不同,並無齟齬之處。且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未交貨之部分,是被上訴人先前未臚列統計已完全交貨之交易金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匯款金額不一云云,並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所訂購之商品為廠商直接出貨
,並非台灣專櫃或代理之商品,於契約成立後,逕要求伊出具代理商貨,原買賣契約內容自已變更,其原協議買賣價金自應予以調整;伊已出貨83萬3950元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若認被上訴人解除合法並得請求返還價金,其金額應為80萬343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要求上訴人出具代理商貨,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並未變更等語。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出具代理商貨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大概130幾萬元;於104年10月15日檢察官問上訴人:
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說你總共有130萬7802元的貨物未出貨給他?上訴人回答:數目沒有錯,這些東西我沒有出給他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784號第1宗卷第
49、58頁、第2宗卷第3頁),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以市價計算,共價值83萬395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80萬3430元云云,並無足採。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前,將未出貨完畢之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然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關於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則關於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價金。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即返還價
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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