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沂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美雪 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在公開法庭陳述有妨害聲請人邱沂濱名譽之事實,聲請人為捍衛自身名譽與權利,欲對其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而有調取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具狀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於106年10月25日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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