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繼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本案之扣押物品係另竊盜案持票搜索而扣得之贓物,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被告曾繼增(下稱被告)不論是另案(編號1至9號),抑或是本案(編號10至13號)執行扣押之物品,均率爾簽名確認,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位署名可佐,顯見被告於斯時並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法取得,遂逕遭警方扣押,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輔以客觀上扣押之物品確為贓物或遺失物等情,有被害人 古春美 等8人之指訴可證,被告之犯行即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經查: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古春美等7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其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莊姿鈺 所遺失之記憶卡1張,將該張記憶卡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害人古春美、 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趙家甄羅嘉雯劉名斐 、莊姿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含電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固堪認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贓物,惟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於判決理由欄六、業已詳論:「㈠、本件依員警所扣押上開之物及被害人古春美等之陳述,固足以證明員警從被告住處所扣得上開之物,係被害人等所失竊、遺失之物而為贓物,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侵占而來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贓物而收受或買受。起訴書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為:被告先供稱於民國104年6月間,購買上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云云;惟其於知悉被害人劉名斐係104年7月5日失竊財物之後,旋即改稱係104年6、7月間購買云云。又被告應可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可以儲存電子檔案,無須購買數量眾多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語。另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案係另案搜索扣得之贓物經警方還原後查獲的,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號之扣押物原係另案執行扣押之物品,然執行之司法警察亦將本案贓物如編號10-13號欄位列進去,被告也有逐項簽名確認之情可知,被告於執行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法取得,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則被告於半年後之偵查時始辯稱是跳蚤市場取得等語實已有可疑,加上這些記憶存取裝置為原來附著在不同的3C設備上,各有不同用途,被告不管是辯稱一次購買或分別購買這些商品,就新品價值不高,與使用量,購買後使用目的均與常情不符等語,均屬推測之詞,無法排除被告係記憶有誤,或真是因其需要,且因對電腦知識不足,而從跳蚤市場購得之可能性。㈡、本件被害人古春美、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趙家甄、羅嘉雯及劉名斐等人均未目擊竊取其物之犯人,被害人莊姿鈺甚至不知其所有扣案之隨身碟
1支遺失之事,則被告是否真為竊盜及侵占之人,已非無疑。何況,依被害人古春美、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趙家甄、羅嘉雯及劉名斐等人所述,尚有其他物品同時失竊,若真是被告所竊取,應該會起獲其他贓物才合理,尤其就被害人劉名斐被竊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距警方實施搜索、扣押之同年8月31日下午,時間相距不到2月,何以未查獲其他被竊之物?或謂其他贓物已銷贓,故未查獲,但若如此,則為何被告獨留下記憶卡之贓物,而不一起銷贓?或因無法銷贓,則被告何不將其丟棄,而留下犯罪證物?在在均有可質疑之處,而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實心證。」等語,是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扣押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
物,係伊於104年7月中於臺中市○○路建國市場附近賣中古東西之跳蚤市場一次購買,隨身碟1個是新臺幣(下同)100元,記憶卡1個是50元,賣給伊的人,伊不認識,都是跟同一人買的,當時伊剛好迷電腦,買隨身碟是要錄影片用的,記憶卡是手機要使用,就是要錄影片、歌曲等語,既非全無可能,且不能僅憑被害人等陳述遭竊、遺失物品的經過情形,及本件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贓物,即認定被告有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此又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調查,尤無從遽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有何遭竊盜、侵占而離所有人之持有之事實。
㈢本件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竊盜、加重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稱被告就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執行扣押之物品,均率爾簽名確認,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法取得,遂逕遭警方扣押,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客觀上扣押之物品確為贓物或遺失物,有被害人古春美等8人之指訴可證云云,僅係徒以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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