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詩凱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詩凱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詩凱於民國104年3月3日14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文信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蔡撤仁 沿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而擦撞王詩凱所騎機車左後側,蔡撤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詩凱肇事後,可預見蔡撤仁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詩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撤仁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
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增加被害人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蔡撤仁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法自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遭被害人闖紅燈擦撞始肇事,並因一時害怕逕行離去而觸法,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8頁),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其經本件事故後無大礙(本院卷第42頁)。被告所為未致生重大危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