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賢德堂國術館內,將未標示製造藥廠名稱、藥廠地址、藥品批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字號、有效期限等應標示項目之四聯黴素共50瓶、植物素外用品120瓶,以前者每瓶新臺幣(下同)35元、後者每瓶3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賢德堂國術館負責人 機進賢 以供不特定人購買、使用...」;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查扣之上揭藥品外觀上顯然均未標示上揭應標示事項,足認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曾擔任製藥公司員工,當知悉藥品對人體安全具有相當影響,竟仍因貪圖小利,而販賣偽藥,對不知情而購買、使用之一般民眾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數量非鉅、獲利非豐、未造成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獲利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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