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鋁罐啤酒拾箱、鋁箔裝果汁陸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所有人,乙○○並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且經營雜貨店,甲○○因不滿兄乙○○將雜貨店販售之鋁罐啤酒、果汁十數箱堆置在雜貨店前之騎樓致妨礙路過行人通行,及同棟其他樓層住戶停放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開乙○○所有堆置騎樓之鋁罐啤酒十箱、鋁箔裝果汁六箱往騎樓外之馬路丟置,致上開鋁罐啤酒十箱、鋁箔裝果汁六箱遭過往之車輛輾過壓毀,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有將告訴人乙○○堆置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騎樓內之紙箱往騎樓外之馬路丟,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他占停車位,我把箱子馬路丟,我以為是空箱…他占停車位,我是公事公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乙○○所有堆放在上址雜貨店前騎樓上之裝有鋁罐啤酒十箱、鋁箔裝果汁六箱往騎樓外馬路丟置,致上開鋁罐啤酒十箱、鋁箔裝果汁六箱遭過往之車輛輾過壓毀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散落在騎樓地上、騎樓外馬路旁之紙箱,有未啟封之紙箱、紙箱散開,紙箱上及附近散落十數罐之鋁罐台灣啤酒,至於果汁則係鋁箔包裝,紙箱上方係透明塑膠膜,外觀可清楚看出鋁箔裝果汁整齊排放在紙箱內,告訴人並表示:「…(被車子輾過破掉的是否有拍相片?)我只將剩下的搬到路旁拍攝…」(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查),由於未啟封之紙箱內裝滿排放整齊之台灣鋁罐啤酒,有相當之重量,而裝有鋁箔裝果汁之紙箱由紙箱上方之透明塑膠膜,外觀可清楚看出鋁箔裝果汁整齊排放在紙箱內,被告供稱以為是空紙箱之詞,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遭被告丟棄在馬路上之鋁罐啤酒十箱、鋁箔裝果汁六箱遭過往車輛輾過,鋁罐、鋁箔包裝破裂,鋁罐內之啤酒、鋁箔包裝內之果汁流出已無法回收及供人飲用,自是毀壞,且足以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兄,二人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渠等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思以和平勸說方式解決,即逕將兄即告訴人堆置在騎樓之販售商品鋁罐啤酒、鋁箔裝果汁丟置地上,任由過往車輛輾過壓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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