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原規定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審酌被告除繳付約定48期之前10期外,自第11期起即未繼續繳款,竟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現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清償欠款,及其現尚欠金額約達新臺幣四十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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