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月6日健保IC卡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說)94年11月底,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之相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進而於95年1月6日持往臺北市○○區○○路15之1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偽簽乙○○之姓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文件後,持以行使向該局申請遺失補發健保IC卡,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於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2月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以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34元之醫療服務。甲○○於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 陳建彰 冒稱其為乙○○本人,並偽簽乙○○之署押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以偽造乙○○同意接受警方勘查採證,並知悉遭逮捕後相關權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案件調查、審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警比對甲○○之指紋口卡,察覺有異,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結果,確認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 李良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20983號鑑驗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4月14日健保北服字第0950023543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其於健保卡申請表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定有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併此敘明。
五、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月6日健保IC卡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7
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