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9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偷竊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該歌友會之舞台上,當著台下 呂金山 等其他不詳姓名之歌友共20多人面前,指摘乙○○表示:「你(乙○○)偷我的錢,還偷香美的錢」等語,足生毀損於乙○○之名譽,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指述上開言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當眾指述原告有偷竊行為,任何人遭此不實指述,亦會有羞恥感覺,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乃符常情,而得請求慰撫金。
(二)而原告係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曾任建築小工,每月薪資3萬餘元,然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汽車、不動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僅,且現無業,經濟能力不佳,因原告拒絕於刑事庭和解,被告已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當眾指摘原告有行竊犯嫌,並散佈於眾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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