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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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楨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楨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證據欄部分關於「 謝效耕 」更正為「 謝効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楨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糾紛,而任意毆打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更顯示其等對法紀之漠視,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