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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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夫(於民國81年3月28日結婚,已於99年5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5年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在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9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基於接續之犯意,多次為通姦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因通姦案件,由被害人即當時配偶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書狀撤回通姦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