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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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6日假釋出獄,至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方於99年3月22日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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