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林桂蘭 相對人 李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碧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桂蘭之母,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1年6月24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高靜玲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回答簡單人別等問題;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而領有殘障手冊,其語言能力不足,無法適切表達,僅能從事簡單工作照顧家庭。受鑑定人注意力持續度尚可,與他人有眼神接觸;記憶力方面能說出自己姓名、年齡及詳細地址與電話號碼,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則有障礙,智能缺陷之回復可能性極低,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其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需他人經常性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000049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三、次查:聲請人林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林桂蘭以書面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桂蘭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