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錦歆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