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4,3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466號),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