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已確定,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