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00、15155、1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竊盜、槍砲、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張文齊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2張刷卡購物,並在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將該簽帳單交付店員,用以表示已收受該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係張文齊本人刷卡消費之私文書,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詐術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齊、如附表四簽單所示署押之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5月27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6拘提丁○○到案,並在掛有DO-5928號及5B-559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始再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 歐陽玉輝董志昌 、丙○○、庚○○、辛○○、癸○○、戊○○、壬○○、甲○○、張文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銀行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用被害人張文齊之信用卡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槍砲、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予行竊,以獲取財產,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之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說明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附表一編號2至7、10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請求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該法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惟被告供承係因遭向地下錢莊逼債所致,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爰不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3、5、10所示犯行我是用徒手竊取的,編號6、7是有用扳手及十字起子,而使用之扳手兩端皆為圓狀,並非鋒利之兇器,原審判處加重竊盜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行竊所得之自小客車內要放置行竊工具?)我因為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內物品太多,所以我有些放在賓士車上,放在車上是要方便帶出行竊」、「(DO-5928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竊取?作何用途?)...是使用起子行竊,懸掛在竊取得來之自小客車上使用,逃避警方查緝」、「(5B-5598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竊取?作何用途?)...是使用起子行竊,懸掛在竊取得來之自小客車上使用,逃避警方查緝」、「(3691-RK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竊取?作何用途?)...是使用起子行竊,懸掛在竊取得來之自小客車上使用,逃避警方查緝」、「(6076-KK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竊取?作何用途?)...是使用起子行竊,懸掛在竊取得來之自小客車上使用,逃避警方查緝」(見偵字第16055號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時陳稱:「(98年2月6日晚上7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有無偷6396-NN號車車牌?)有,我是用扳手拆的」(見偵字第13100號第221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對於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言及本院所言,有何意見?)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自警詢迄原審審理均坦承就上開部分犯行係以扳手或起子行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就上開犯行有攜帶兇器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兇器」非必以鋒利之物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起子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附表四」之署押,然判決內關於此部分犯行並無「附表四」之記載,致主文、事實、理由均無從特定,容有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予行竊復恣意持卡消費,以獲取財產,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銀行達成和解,對之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以示懲儆。又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名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屬銀行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宣告之罪刑│├──┼────┼────────┼───────┼─────┼────────┼─────┼───────────┤│1│98.01.27│臺北市士林區士東│以自備之錀匙開│乙○○│車號00-0000號自│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處有│││17時50分│路234號前│啟車門竊取││小客車│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2│98.04.17│臺北市文山區 羅斯 │先以螺絲起子破│己○○│手錶8支、鑽戒9只│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4時許│福路6段297號10樓│壞門鎖不成後,││、戒子16只、金項│條第1項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再用乙炔將門柱││鍊3條、珍珠項鍊2│款、第2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破壞後進入行竊││條、飾品項鍊3條│、第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耳環11個、墜子││均沒。│││││││5個、胸針5個、手│││││││││鍊9條、玉手鐲2只│││││││││、玉寶石4個、筆2│││││││││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專用停車證1│││││││││張、威士忌1瓶、│││││││││中華開發紀念幣1│││││││││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3│98.02.06│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攜帶板手竊取│臺灣杜邦股│6393-NN號車牌0面│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累│││19時許│東路761號路旁││份有限公司││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4│98.03.10│臺北市中山區興安│以套筒板手卸下│臺灣諾華股│車號0000-00自小│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累││││街64之1號對面停│輪胎上之螺絲帽│份有限公司│客車前輪胎2組(│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車格│,再以千斤頂該││左右輪胎含鋼圈)│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該車輛架高後竊││││沒。│││││取輪胎│││││├──┼────┼────────┼───────┼─────┼────────┼─────┼───────────┤│5│98.05.23│臺北市士林區中山│以起子卸下車牌│辛○○│DO-5928號車牌0面│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累│││22時10分│北路7段228號前停│上之螺絲竊取│││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車格││││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6│98.03.12│臺北市中山區撫遠│以起子卸下車牌│癸○○│5B-5598號車牌0面│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累│││18時30分│街41巷內│上之螺絲竊取│││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7│98.03.12│臺北縣三峽鎮中華│以起子卸下車牌│和運租車股│6076-KK號車牌0面│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累│││21時許│路與大同路口│上之螺絲竊取│份有限公司││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8│98.01.20│臺北市○○路○號│以自備之鑰匙開│壬○○│鑰匙數支、僑茂不│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處有│││17時許│水門外停車場│啟3B-3031號車││動產鑰匙圈式樣長│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門行竊││方形名牌1個││││││││││││├──┼────┼────────┼───────┼─────┼────────┼─────┼───────────┤│9│98.03.29│臺北市松山區敦化│以自備之鑰匙開│甲○○│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處有││││北路2號前│啟DS-1296號車││牛皮紙袋(內有學│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門行竊││術研討會識別證、│││││││││多色筆)、筆記型│││││││││電腦、小說1本│││├──┼────┼────────┼───────┼─────┼────────┼─────┼───────────┤│10│不詳│不詳│以起子卸下車牌│朱若文│3691-RK號車牌0面│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累│││││上之螺絲竊取│││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11│98.04.10│臺北市中山區 合江 │以手肘擊破車號│張文齊│皮包(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處有│││1時許│街130巷31號│DN-1587號自小││件及信用卡6張)│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行竊│││││└──┴────┴────────┴───────┴─────┴────────┴─────┴───────────┘【附表二】┌──┬────┬────────┬───────┬─────┬───────┬─────────────────┐│編號│日期│卡號│地點│金額│所犯法條│主文宣告之罪刑││││││(新臺幣)│││├──┼────┼────────┼───────┼─────┼───────┼─────────────────┤│1│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25,000元│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5時22分││孝東路3段305號││第210條、第339│徒刑肆月。│││││12樓、12樓之1││條第1項│如附表四編號1之署押沒收。│││││金盃有限公司││││├──┼────┼────────┼───────┼─────┼───────┼─────────────────┤│2│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建│1,430元│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6時14分││國南路1段57之1││第210條、第339│徒刑參月。│││││號伊甸加油站││條第1項│如附表四編號2之署押沒收。│├──┼────┼────────┼───────┼─────┼───────┼─────────────────┤│3│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13,888元│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6時47分││孝東路3段218號││第210條、第339│徒刑肆月。│││││地下1樓頂好WEL││條第1項│如附表四編號3之署押沒收。│││││COME超市││││└──┴────┴────────┴───────┴─────┴───────┴─────────────────┘【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附註│├──┼────┼────────┼───────┤│1│切割機│1│DO-5928號車內│││││扣得│├──┼────┼────────┼───────┤│2│油壓剪│1│同上│├──┼────┼────────┼───────┤│3│活動板手│5│同上│├──┼────┼────────┼───────┤│4│大型一字│1│同上│││起子│││├──┼────┼────────┼───────┤│5│乙炔切割│1│5B-5598號車內│││器││扣得│├──┼────┼────────┼───────┤│6│油壓剪│1│同上│├──┼────┼────────┼───────┤│7│活動板手│1│同上│├──┼────┼────────┼───────┤│8│氧氣瓶│1│同上│└──┴────┴────────┴───────┘【附表四】┌──┬────┬────────┬───────┬─────┬───────┐│編號│日期│卡號│地點│金額│偽造署押││││││(新臺幣)││├──┼────┼────────┼───────┼─────┼───────┤│1│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25,000元│丁○○一枚│││5時22分││孝東路3段305號│││││││12樓、12樓之1│││││││金盃有限公司│││├──┼────┼────────┼───────┼─────┼───────┤│2│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建│1,430元│丁○○一枚│││6時14分││國南路1段57之1│││││││號伊甸加油站│││├──┼────┼────────┼───────┼─────┼───────┤│3│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13,888元│丁○○一枚│││6時47分││孝東路3段218號│││││││地下1樓頂好WEL│││││││COME超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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