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改制並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相對人於⑴80年12月3日⑵82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800,000元⑵1,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⑴自80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⑵8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23,821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771394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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