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華祥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 謝登成 從事拆除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所稱之雇主,其疏未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被害人謝登成死亡,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謝登成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與被害人配偶和解並願給付新臺幣108萬元賠償金、被害人配偶於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且向本院請求不要加重被告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