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2、4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處刑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一、二二行「持有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132號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更正為「持有其所有台北市○○區○○路3段
301巷132號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之指訴。3證人 賴淑芬 之證述4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遙控器及照片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之價值,且犯後業將贓物返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十萬元,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諭知之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下,並無不能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偶罹刑典,其非但返還贓物,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告訴人甲○○復具狀撤回告訴(本案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撤回狀附卷可稽,並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等情,信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一個係其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2號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七、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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