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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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7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在民國95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32弄3號住處,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席春秀」之成年女子使用」,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7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要件,雖曾因本案於偵查中經通緝,但其通緝及歸案均係在上開條例施行以後,並無該條例第5條阻卻減刑之情狀,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