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全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全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全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全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之「100.10.18」應更正為「100.11.28」),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等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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