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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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芳
林子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五三九記帳簿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及SAMSUNG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林子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芳意圖營利,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簽賭,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黃世芳亦與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或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作為基準,下注分為「2星」、「3星」、「4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六合彩或今彩
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黃世芳所有。林子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間,接續以LINE向黃世芳下注六合彩或今彩539。嗣於106年11月8日22時許,林子琦與黃世芳因前述簽賭債務問題發生糾紛,林子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2月5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世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六合彩539記帳簿1本、電子計算機1台及SAMSUNG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芳、林子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票3紙、取回車輛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由被告於此處收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方式下注,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再以當期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基準,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黃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子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世芳,自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林子琦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月7日間,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被告黃世芳以法律評價上之一接續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世芳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影響民間經濟與社會治安;被告林子琦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世芳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規模、期間,暨被告2人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世芳、林子琦量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六合彩539記帳簿1本、電子計算機1台及SAMSUNG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世芳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黃世芳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3本,雖為被告黃世芳所有,惟與被告黃世芳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關係尚非密切、直接;扣案之本票3張、取回車輛同意書1張、林子琦身分證1張等物,因與被告黃世芳、林子琦所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