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
院確定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五百零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
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
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決議亦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業於
民國9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第二審當庭撤回上訴,該案業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有送
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民事卷宗內可稽,再審原告遲至95年6月21日始提本件再審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泛稱其於95年6月14日
收到執行處通知將定期拍賣其所有財物,才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前開再審事由。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即可知悉,再審30日不變期間即開始起算。故再審原告
以此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為無可採。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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