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0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10月1日下午4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1段166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上簽認。
㈡男客 藍煥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