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1日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8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4.04.21│104.03.2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字第638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事實審││958號│1354號││├────┼────────┼────────┤││判決│104.07.28│104.10.16│││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判決││958號│1354號││├────┼────────┼────────┤││判決│104.09.01│104.11.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617號│字第4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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