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對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柏均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00號被告周柏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飲酒後情緒不穩,與計程車司機 林俊賢 發生爭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詎周柏均因不滿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對其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八」、「三小」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李旻晃 、 林于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攝影蒐證光碟及現場相關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