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6月21日」,應予更正為「6月22日」;同欄一、第2行所載「三段174號」,應予更正為「3段17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96號被告洪政雄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雄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機車格內,見 余菊英 所有、余菊英女兒 沙柔君 使用、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可供己代步使用之腳踏車(GIANT廠牌,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1部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沙柔君發現腳踏車失竊,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余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9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