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銘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銘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巫銘輝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巫銘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銘輝與 陸煜 為之母係朋友,因聽聞陸煜為疑似對其母親不禮貌,巫銘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野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陸煜為工作地點,由巫銘輝持棍棒、綽號「小野」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共同毆打陸煜為,致陸煜為受有雙小腿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陸煜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陸煜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王淑慧 、 鄧偉良 於警詢之證述,(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