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代理人 黃清景 相對人 連惠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98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之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謄所載地址寄送相對人之通知函,惟經郵局寄送後退回原信件,並表示相對人已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連惠靖僅將戶籍遷於該址,實際上並無在該址居住,亦無法聯繫,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1年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10100423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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