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與永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口號誌燈無動作,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讓車,逕自支線道即學府一路直駛,遂不慎與幹線道即永興路上被害人 蘇金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兩側氣胸與血胸、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右肱骨幹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傷口感染、敗血症等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嗣於101年8月16日因B型肝炎造成之肝硬化肝癌併發食道胃靜脈曲張破裂大出血病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102年4月8日與被害人家屬 廖麗寬蘇崇銘蘇崇州 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蘇崇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2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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