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邱忠瀚
邱孟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金釵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8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依其民事上訴狀所
載上訴人主張分得之遺產標的物即上訴狀附表所載分割取得之財產即編號1-8之不動產,係以遺囑為據,經依原審關於不動產之鑑定價額(即上開附表所載之金額),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295,3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8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㈢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