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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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碧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因本件依法尚不得判至有期徒刑20年或30年,是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2215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受刑人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底某日起至97年9月25日被查獲98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至99年9月6日被查獲98年4月9日、5月18日至99年11月9日被查獲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1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日期103/01/20110/03/31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2/21110/08/25110/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48號(已執畢)(編號2、3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尚未執行)(編號2、3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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