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富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4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即附表編號1-3,共3罪)則上訴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共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嗣經更審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1年1月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紀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49、151-1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管理人後,於密接之時間所犯(106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俊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加重詐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月30日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4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加重詐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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