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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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經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之標的。抗告人即被告林經鴻(以下稱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而其長期受毒品所蝕,欲徹底擺脫毒癮本非一日之功,對於被告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未經醫院評估戒癮治療是否可行前,實不宜遽施以強制監禁式之戒治處分。又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然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未說明被告必須送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認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被告從事清理垃圾服務,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無自理能力之母親,若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將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且需賠付大筆違約金,影響甚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慶加油
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4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雖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3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3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其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以其家庭狀況不適宜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
來源、採尿過程等事項詢問被告後,再問以「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則答稱「沒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並非全然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另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說明,仍難謂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