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游素菊
居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游素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游素菊(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本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依據前述說明,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承上所述,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附表:受刑人張游素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犯罪日期107.07.10108.09.07至108.10.08⑴107.11.23⑵107.12.07⑶107.12.08⑷109.02.01(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4、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4、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8、77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8、774號判決日期110.01.20110.08.05110.08.0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81、6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81、62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9110.12.09110.12.09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54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2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